本帖最后由 办事指南 于 2015-10-20 11:00 编辑
一、主体:住建局 办公电话:0371-62864600
二、项目名称: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利登记核准
三、项目性质:行政许可
四、承诺办理时限(工作日):7
五、申请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5)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2份(附图)。
(1-6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条。)
2.私人新建房屋初始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4)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5)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2份(附图)。
(1-6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条。)
3.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5)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证明;
(7)房屋测绘报告2份(附图)。
(1-7条依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11年11月25日公布)第二十四条。)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1.商品房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
(4)商品房买卖合同;
(5)完税凭证;
(6)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7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2.单位房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经办人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
(3)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
(4)房屋所有权证;
(5)房地产买卖契约;
(6)完税凭证;
(7)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8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3.私有房屋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完税凭证;
(6)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7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4.单位公有住房优惠出售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郑州市(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文件;
(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
(5)购房人员登记表;
(6)购买方有效身份证件;
(7)房屋分户平面图2-3份。
(1-7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5.征收(拆迁)安置房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征收决定;
(3)房屋注销证明;
(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安置通知书;
(5)被安置人有效身份证件;
(6)安置房国有土地使用证;
(7)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8)安置房竣工证明;
(9)完税凭证;
(10)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11)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注:2006年6月1日后新建的安置房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证明。)
(1-11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6.拍卖房屋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5)拍卖委托书;
(6)拍卖成交确认书;
(7)完税凭证;
(8)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9)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9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7.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房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房屋所有权证;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受让方营业执照,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
(6)企业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
(7)完税凭证;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8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企业破产兼并房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房屋所有权证;
(4)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件;
(6)法院下达的破产裁定书、终结书;
(7)兼并收购协议;
(8)完税凭证;
(9)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9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9.以房产作价入股进行房屋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公司章程;
(5)入股协议;
(6)完税凭证;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7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0.继承房屋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
(4)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5)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6)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6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1.离婚分割共有房屋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离婚证;
(3)房屋所有权证;
(4)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5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12.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受让方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
(4)商品房买卖合同;
(5)完税凭证;
(6)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7)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8)购房审批表;
(1-8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3.法院判决、协助执行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证;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5)法院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6)完税凭证;
(7)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6-8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14.换证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4)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5)已抵押的需要提交抵押权人和抵押登记机构同意的证明。
(1-5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5.遗失补证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明;
(3)刊登遗失声明的整张报纸;
(4)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或登记薄复制件;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6)已抵押的需要提交抵押权人和抵押登记机构同意的证明。
(1-6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1)登记申请书;
(2)权利人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
(3)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
(4)房屋所有权证;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2.房屋坐落名称变更: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变更证明;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3.共有房屋按约定分割: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共有房屋分割协议书;
(5)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5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4.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1-4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5.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注:属扩建的还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工程竣工证明)。
(1-4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四)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拆迁许可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或房屋灭失证明。
(1-4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
3.房屋所有权证;
4.房屋分户平面图;
5.证明房屋登记错误的资料。
(1-5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六)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
1.申请异议登记:
(1)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相关的异议证明材料。
(1-3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七十六条。)
2.注销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的,凭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书面申请办理;
(2)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提交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驳回等相应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1-2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七十六条。)
(七)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1.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4)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
(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二十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2.商品房注销与变更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预告登记证明;
(4)当事人同意解除(或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注销(后变更)预告登记的书面约定。
(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二十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3.商品房预告登记遗失补证: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3)刊登遗失声明的整张报纸;
(4)商品房买卖合同。
(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二十条;《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八)房地产抵押登记核准:
1.房屋抵押权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
(4)主债权合同;
(5)抵押合同;
(1-5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6)确认抵押物价值的证明材料。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3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七十一条。)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二十条。)
(5)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6)主债权合同(原件);
(7)抵押合同(原件);
(8)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6-8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七十一条。)
注: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②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抵押当事人双方有义务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③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前款第(4)项应为《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
3.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1-3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条。)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依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公布)第二十条。)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条。)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依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公布)第二十条。)
(7)主债权合同(原件);
(8)抵押合同(原件);
(7-8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条。)
(9)确认抵押物价值的证明材料(原件);
(依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公布)第二十条。)
(10)在建工程抵押物楼盘确认表(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注: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时,应先进行预测绘,建立楼盘表。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原件);
(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
(5)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1-5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五十一条。)
(6)确认抵押物价值的证明材料(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九)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
1.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4)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4)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3.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4)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4.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4)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5)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原件)。
(1-5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注: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规定办理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5.地役权转移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4)登记证明。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十)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
1.房屋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1-2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4)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5)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原件);
(4-5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6)抵押合同(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注: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原件);
(1-4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5)抵押合同(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3.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
(4)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5)抵押合同(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注: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4.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1-2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3)房屋所有权证;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4)房屋他项权证;
(5)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6)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原件);
(4-6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7)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注: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5.地役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1-3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4)房屋所有权证;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5)登记证明。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十一)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原件);
4.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5.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十二)地役权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地役权合同;
4.房屋所有权证。
(1-4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十三)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
1.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4)证明房屋抵押权终止的材料(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证(原件);
(4)证明抵押权终止的材料(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十九条。)
3.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4)证明抵押权终止的材料(原件)。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4.地役权注销登记: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3)证明地役权终止的证明材料;
(4)登记证明。
(1-4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十四)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
1.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
(2)市人民政府批准其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批文;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4)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拆迁改造房屋所有权注销的公函;
(5)村民(股东)大会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6)区、办事处(乡镇)、村共同认定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花名册;
(7)房屋所有权证。
(1-7依据《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公布)第二十一条。)
2.城中村改造中安置房屋转移登记:
(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组进行改造的决议;
(3)区政府关于提请审批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以及市人民政府批文;
(4)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5)拆迁安置协议及安置通知单;
(6)城中村基本情况统计表;
(7)被安置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8)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
(9)完税凭证。
(1-9依据《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3.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登记:
(1)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①登记申请书;
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③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④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⑤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1-5依据《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公布)第十四条。)
注:①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1)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①登记申请书;
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原件,留存复印件);
③房屋所有权证书;
④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1-5依据《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公布)第十七条。)
注:①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4.城中村改造中安置房的初始登记: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4)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5)房屋测绘报告。
(1-5依据《郑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公布)第十四条。)
六、审批流程:受理-审核-办结
七、项目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六十一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1)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3)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主债权消灭;
(2)抵押权已经实现;
(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4)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九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六十九条: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七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4.《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11年11月25日公布)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来源: [住建局]房屋权属及他项权利登记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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