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环保局 办公电话:62892680
二、项目名称: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审批
三、项目性质:非行政许可
四、承诺办理时限(工作日):7
五、申请条件: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申请
依据:无法律、法规明确依据,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管理实际设定。经审核,拟作为前置条件。
六、审批流程:受理-审核-办结
七、项目设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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