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农委 办公电话:62851800
二、项目名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三、项目性质:行政许可
四、承诺办理时限(工作日):产地检疫:7;屠宰检疫:即办
五、申请条件:
(一)产地检疫:
1.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
(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临床检查健康;
(4)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监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2.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
(1)来自非封锁区;
(2)临床检查健康;
(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3.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
(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2)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4)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4.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3)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达到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
(1)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与证物相符;
(2)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3)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4)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二)屠宰检疫:
1.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2.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3.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第三章、第四章。
六、审批流程:受理-审核-办结
七、项目设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八、备注:畜牧中心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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