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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体:国土资源局  办公电话:0371-62875678
  二、项目名称:权限内采矿许可
  三、项目性质:行政许可
  四、承诺办理时限(工作日):7
  五、申请条件:
  (一)采矿权登记许可证核发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及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资金、技术人员、主要开采设备情况);
  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3.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4.经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划定矿区范围时已提交的,如范围没有发生变化,不再提交该表;
  5.有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表,附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审备案表、矿产资源储量告知性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及以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申请范围、备案储量估算范围、划定范围迭合图;
  6.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境部门批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备案表、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
  7.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及告知性备案证明,采矿权价款处置有关文件或证明。(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款第六条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
  依据:1、2、3、5、6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5条;4《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17号;7《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4〕13号、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款第六条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完成资源储量评审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申请资源储量备案;涉及采矿权价款的,应按规定完成价款评估。
  (二)采矿许可证延续
  1.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3.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检、土地复垦费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
  4.剩余保有储量证明材料;
  5.开发利用现状情况说明书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含图纸)及评审意见表(开发利用方案有变化的,附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审备案表);
  6.应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的,附采矿权价值评估告知性备案证明及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
  依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18条;2、4、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3《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20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38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20、32条;5《关于印发采矿登记各项业务办理办事指南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1〕60号;6《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4条第4款、《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4〕13号。
  (三)采矿权变更登记
  1.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1)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检情况、土地复垦费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
  (4)储量(核查)报告告知性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本条扩大矿区范围的提交);
  (5)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6)划定(扩大)矿区范围批复(缩小矿区范围的不需提交),属协议出让的一并提交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意见;
  (7)经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本条扩大矿区范围的提交);
  (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表(缩小矿区范围的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
  (9)矿山安全预评价(或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山安全专篇)及评审备案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境部门的批复、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本条扩大矿区范围的提交);
  (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备案表;
  (11)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及确认书或告知性备案证明及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本条扩大矿区范围的提交)。
  依据:(1)、(2)、(6)、(8)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3见《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三十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12〕39号第二条第二款;(4)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4〕17号第1条;(5)见《关于印发采矿登记各项业务办理办事指南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1〕60号;(7)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17号;(9)见《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第3条、《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10)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五条、《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11)见《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第十一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四条第四款、《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9号第四条第四款、《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4〕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6〕77号第五条第三款。
  2.开采主矿种变更登记
  (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协议出让的,提交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意见;
  (4)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检、土地复垦费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
  (5)储量(核查)报告告知性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6)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表、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审备案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境部门的批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备案表、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
  (8)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及确认书或告知性备案证明及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
  依据:(1)、(2)、(5)、(7)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3见《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4)见《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三十二条;(6)见《关于印发采矿登记各项业务办理办事指南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1〕60号;(7)见《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9号第八条第一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五条、《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第三条、《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8)见《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第十一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四条第四款、《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4〕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6〕77号第5条第三款。
  3.开采方式变更登记
  (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检、土地复垦费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
  (4)储量(核查)报告告知性备案证明;
  (5)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表、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及评审备案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境部门的批复(由地下开采变更为露天开采的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备案表、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
  (7)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及告知性备案证明(可选) 及已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
  依据:(1)、(2)、(4)、(6)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3)见《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三十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12〕39号第二条第二款;(5)见《关于印发采矿登记各项业务办理办事指南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1〕60号;6见《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9〕9号第八条第一款、《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五条、《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第三条、《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7)见《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第十一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四条第四款、《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4〕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6〕77号第五条第三款。
  4.矿山名称变更登记
  (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经采矿权转让的,需提交采矿权转让批复);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年检、土地复垦费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
  依据:(1)、(2)、(4)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关于印发采矿登记各项业务办理办事指南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1〕60号;(3)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二十二条、《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第三条、《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八条。
  (四)采矿权转让
  1.转让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
  (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附转让申请报告,并说明转让的原由;
  (3)由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4)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缴纳情况,年检、土地复垦费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情况);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的证明;
  (6)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3)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4)争议解决方式;
  5)违约责任。
  (7)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告知性备案证明)书(采矿权属已有偿取得的不需提交);
  (8)矿产开发利用情况报告,附矿区范围图及地理位置示意图,后者图幅大小要求为A4(210mm×297mm);
  (9)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年度报告;
  (10)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
  (11)国有或集体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
  依据:(1)-(4)、(7)-(8)、(10)-(11)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3)、(4)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2号第六条;(2)、(6)、(8)、(11)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2号第八条);(6)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七条;(9)见《关于转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及河南省矿山储量动态检测技术指南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8〕128号;(11)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十四号。
  2.受让人提供以下资料
  (1)矿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
  (3)受让资质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4)受让人继承采矿权权利、义务的承诺(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应提交缴款承诺书和缴款计划、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的证明材料等)。
  以上材料除特别注明者外,均为原件。
  依据:(1)-(4)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2)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2号第8条第一款第三项;(4)《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12〕39号第二条第二、三款。
  3.其他资料
  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所需相关材料。
  《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关于印发河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1〕41号第十一条)
  (五)采矿权注销登记
  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2.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3.经评审备案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4.已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的相关材料及证明。
  依据:1-2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资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的公告》2007年第12号;3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三条;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条、《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八条。
  六、审批流程:受理-审核-办结
  七、项目设立依据:
  (一)采矿权登记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三条第三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采矿许可证延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的第13项“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采矿权转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公布) (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42号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的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五)采矿权注销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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