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林,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林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助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林及其辩护人陆咏歌、赵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
二、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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